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唯一的绿色经济试验示范区(普洱市)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促进绿色经济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普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针对性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第四条 农药管理主体责任单位为市、县(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生物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技术培训与推广;
(二)加强农产品上市前的农药残留检测与管理,并依法公布农药残留检测结果。对违法使用高毒农药的农(林)产品、中草药材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因农药引起的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等事故的应急预案;
(四)对因农药中毒死亡的动物残体作无害化处理;
(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向农药使用者宣传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的相关知识,降低因使用农药而产生的风险;
(六)对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农药基本知识、安全使用技术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七)对经检测机构认定的不合格农药品种或按相关规定应该实行召回的农药品种开展召回处理;
(八)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辖区内农药经营详细情况,掌握经营户的基本信息、经营状况,在执法检查中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抽取样品进行检测,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
除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外的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一)市、县(区)财政局:负责将辖区内农药监督管理及召回、处置违禁农药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市、县(区)发改委(局):负责将农药监督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工作;
(三)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农药经营活动中的质量管理,查处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农药生产、经营行为;负责农药广告审批,查处农药经营市场上各种违反农资市场管理法规的案件,保障正常经营秩序;
(四)市、县(区)公安局:负责查处涉的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案件;
(五)市、县(区)供销社: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供销系统内部的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市、县(区)交运、民航、邮政管理等部门:协助开展行业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相关企业建立流通物品收寄验视制度,确保农药安全、合法流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根据违法事实向农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营和使用假冒伪劣农药和违法使用农药以及瞒报农药人畜中毒、环境污染或者农作物药害事故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或者告知相关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农药经营条件及许可申请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尽到以下责任:
(一)向农药购买者和使用者无偿提供安全使用技术服务,包括准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使用剂量、安全间隔期、年使用次数、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扩大农药的使用范围、增加农药的使用剂量和次数;
(二)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准确记录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和农药品种来源、储藏、运输等详细情况和农药品种的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二年以上;
(三)农药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自己的农药经营权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开展经营活动;
(四)购进农药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其销售凭证,并将其保存备查。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当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
(五) 首次在普洱市辖区内销售的新农药,应当经过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示范并出具相关报告。
(六)积极配合农药管理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开展农药市场检查、农作物药害事故处理等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执法人员执法。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储存、销售农药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住宅内储存、销售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仓库内;
(二)将农药与食品、生活日用品混载混存;
(三)从非正规渠道购买和销售农药;
(四)以地摊式或者以车载、船载等形式流动销售农药。
第十一条 国家绿色经济试验示范区(普洱市行政区域内)支持和鼓励符合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规定的农药品种,不得销售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品种和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品种(具体品种名单由市农业农村局适时公布);
(二)国家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具体品种名单由市农业农村局适时公布);
(三)无“三证”(农药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产品生产标准)或“三证”不全的农药品种;
(四)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产品和假冒、劣质的农药品种;
(五)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品种;
(六)超过保质期且无防效证明的农药品种;
(七)农药登记证到期尚未取得续展登记的农药品种;
(八)有效成分为异丙胺盐的草甘膦系列品种。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分支机构实行备案审批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需要在同一个县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需要跨县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复后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程序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十三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 农药购买和使用
第十四条 购买农药实行实名登记制,购买农药者应当向销售者出具有效身份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五条 购买农药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到农药专业市场或正规的农药经营店购买农药;
(二)不到流动经营场所或向走街串巷的流动经营者购买农药;
(三)用范围应当了解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货渠道、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信息;
(四)购买农药时想经营者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并向农药经营者说明所购买的农药品种的用途,在经营者的指导下详细了解所购买的农药品种使用说明书所阐述的具体内容;
(五)在携带、运输和储藏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农药,防止因农药包装损坏造成农药泄漏、环境污染或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正确配制、规范施用农药,并按照农药标签说明做好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企业、农业庄园业主和广大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农药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农产品销售台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自觉接受农药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用农药后的地块